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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滬0110刑初1070號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 (2021-11-12)



    (2021)滬0110刑初107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于上海市,XX,上海某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某某公司”,已注銷)法定代表人、實際經(jīng)營人,戶籍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因涉嫌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于2021年3月2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9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jīng)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審判。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霏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袁某在實際經(jīng)營某某公司期間,在無真實交易情況下,以支付開票費方式,收受上海XX有限公司(下稱“XX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6份,價稅合計人民幣(下同)60余萬元,稅額共計9萬余元,并已全部向稅務機關認證抵扣。2020年3月4日,某某公司注銷。
    2021年3月2日,被告人袁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上述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袁某向公安機關退出全部涉案稅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俞某、賈某的證言,國家稅務總局上海市XX局出具的發(fā)票認證明細,上海XX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扣押清單、協(xié)助查詢財產(chǎn)通知書(回執(zhí))及銀行交易明細,檔案機讀材料、準予注銷登記通知書等工商登記材料,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確認。
    公訴機關根據(jù)上述證據(jù)指控某某公司在無真實交易情況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被告人袁某身為某某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袁某是自首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袁某拘役四個月,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袁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某某公司在無真實交易情況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稅款數(shù)額9萬余元,被告人袁某是某某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對被告人袁某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是自首,已退繳全部稅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國家稅收管理制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袁建平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退出的稅款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韓 慧
    書 記 員 李蕓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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