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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622號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8-31)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622號

    公訴機關(guān)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由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深圳市南山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趙某浩,廣東某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深南檢刑訴(2015)5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區(qū)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唐殊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及其辯護人趙某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5年1月18日23時許,被告人汪某得知老鄉(xiāng)崔某在深圳市南山區(qū)西麗旺棠工業(yè)區(qū)某棟一樓蜀X香辣蝦餐廳,因廢品收購問題與他人產(chǎn)生爭執(zhí),遂趕到現(xiàn)場,與該餐廳店主被害人曾某等發(fā)生爭執(zhí)及肢體沖突。其間,汪某持小型液化石油氣罐將曾某頭部砸傷,致曾某受傷倒地。后汪某被抓獲,作案工具亦被繳獲。經(jīng)鑒定,曾某右側(cè)顳部硬膜下出血,未伴有腦受壓癥狀和體征,構(gòu)成輕傷一級,右側(cè)顳骨線形骨折,構(gòu)成輕傷二級,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汪某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應(yīng)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向本院提交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查檢查工作記錄、辨認筆錄等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并提交了深南檢公訴量建(2015)515號量刑建議書,建議對被告人汪某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汪某當庭辯稱案發(fā)時其喝醉酒了,不清楚是否有打被害人。

    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偵查機關(guān)沒有對氣罐進行指紋鑒定,是本案證據(jù)的缺失。證人王某,任某、伍某三個人和被害人有直接利害關(guān)系,三人的證言沒有效力,應(yīng)當予以排除。被害人陳述不符合常理,是虛假陳述。被告人一直供述沒有用煤氣罐打人。本案的詢問筆錄的制作時間和辦案人員的簽名是虛假的。綜上,本案的事實不清,直接證據(jù)缺失,證人證言相互矛盾,懇請法庭對被告人做出無罪判決。

    經(jīng)審理查明: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屬實。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出示、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1、物證

    液化石油氣罐照片:灰色液化石油氣罐1個,經(jīng)伍某、曾某、王某、任某確認系打傷曾某頭部的工具。

    2、書證

    (1)抓獲經(jīng)過說明,由西麗派出所民警出具,反映2015年1月18日23時許,接110轉(zhuǎn)群眾報稱,南山區(qū)西麗留仙居某KTV附近蜀X香辣蝦門口收廢品發(fā)生糾紛打架,到場后將涉嫌毆打他人的汪某抓獲,后將相關(guān)人員及工具帶回派出所作進一步處理。

    (2)繳獲經(jīng)過說明,由西麗派出所民警出具,反映當場繳獲作案工具灰色液化石油氣罐1個,后將相關(guān)人員及工具帶回派出所作進一步處理。

    (3)扣押決定書及扣押、發(fā)還清單,反映從汪某處扣押液化石油氣罐1個(汪某拒絕簽名),已發(fā)還曾某。

    (4)情況說明,由西麗派出所民警出具,反映汪某于2015年3月19日14時許被送往南山看守所羈押,因辦案民警疏忽,在作第二份筆錄時未更改電子檔筆錄頭,致第二份筆錄時間為2015年1月19日10時00分至11時23分;2015年1月19日10時許,民警譚飚、李崢前往南山醫(yī)院給曾某及王某錄取口供及進行辨認,因病房條件限制,筆錄的第二詢問人未及時簽名,后來補簽名時,因辦案民警疏忽致兩份筆錄簽名錯誤,筆錄偵查員及記錄員應(yīng)為譚飚、李崢;因煤氣罐握手部表面材質(zhì)不適合提取指紋,且該煤氣罐在場已經(jīng)被多人接觸,故未對煤氣罐提取指紋;

    (5)被告人身份證明材料,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6)受案登記表,2015年1月18日23時許,汪某因收廢品問題,在深圳市南山區(qū)西麗某KTV附近的蜀X香辣蝦門口與他人發(fā)生口角糾紛,后其用小型液化石油氣罐將曾某頭部打傷,報案人聯(lián)系方式136××××8207。

    (7)立案決定書。

    3、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男,54歲,被害人曾某的岳父)的證言,其證實,2015年1月18日23時許,其和女婿曾某、曾某的幾個同事在南山區(qū)西麗旺棠工業(yè)區(qū)某棟1樓蜀X香辣蝦店裝修收尾,店里有一些廢品要處理,在場的1個朋友就打電話叫來1個收廢品的男子。收廢品的男子來到店里時已經(jīng)喝醉酒了,話很多,在場的朋友和他說好30元的價格,對方說這些廢品不值30元。其當時就說,這個人喝多了酒說話不可靠,廢品不賣給他,其和曾某就進店里干活了。過了一會,對方又來了2個男子,把店外一些物品往他們的三輪車上搬,其中有1個抽油煙機的電動機、2個電磁爐、1個爐頭、一些不銹鋼盤子。這些物品都是店內(nèi)需要的,并沒說要賣給他們,其就對曾某說這些有用的東西要拿回來,曾某就上去和他們交涉,其就進店里面了。又過了一會,其聽到外面有吵鬧聲,就出去看,其看到收廢品的有一個男子坐在地上打電話叫人。過了幾分鐘,對方又過來幾個人,這些人都喝了很多酒,過來就和店里的員工及其女婿推搡起來。其看到有1個高個子男子從店門口抓起1個小煤氣瓶,掄起來就砸到其女婿的頭上,曾某立刻就倒在地上。過了一會,就有警察過來把打人的帶去了派出所。曾某因頭部受傷送到了南山醫(yī)院搶救,他頭顱骨折、顱內(nèi)充血。其看到對方有3、4個人動手,打傷曾某的高個子男子是收廢品男子打電話叫來的。

    (2)證人任某(男,25歲,被害人曾某的朋友)的證言,其證實,當天是店內(nèi)1名裝修工人叫了1名收廢品的人過來收廢品,該人過來的時候話特別多還散發(fā)著一股酒氣。裝修工人和收廢品的談好了價格是30元,其看事情搞得差不多了就進去房間里面。十幾分鐘后,其聽到外面有些吵鬧,就出去看看什么情況。其看到曾某跟1個高個子男子在推搡,其上去幫曾某,把他們分開。這時,過來了2、3個男子對其進行推搡,其被推倒在地,曾某過來幫其把其從地上拉了起來。隨后,其親眼看到高個男子從廢品堆旁邊的地上拿起1個煤氣罐,從曾某右后側(cè)沖上來用煤氣罐砸在曾某的頭上,當時曾某頭部就流了很多血倒在地上。曾某身后沒有其他人,就高個男子站在他身后2、3米遠的位置。過了一會,120急救車過來,其和曾某被送到西麗醫(yī)院進行包扎。其沒有留意曾某是如何起來的,其只記得沖上去搶高個男子手上的煤氣罐,其他的都有點懵了,有沒有搶下來其有點記不清楚了。開始來了1個男子,該男子喝了很多酒,談好了價錢后該男子又叫了2個男子過來搬運廢品,最后在場的對方有5、6個男子。飯店街對面大約20米左右有1家烏江魚飯店。

    (3)證人伍某(男,25歲,被害人曾某的朋友)的證言,其證實,飯店內(nèi)搞裝修的1個工人打電話叫了1個收廢品的人過來,該男子過來的時候,其看他滿嘴臟話一副喝醉酒的樣子。談好價格后,該男子叫了2個人過來,幾個人在搬廢品的過程中,把店內(nèi)1個有用的抽風機也想搬走,他們這邊就沒同意。收廢品一方一直在罵臟話,雙方因為這件事爭吵起來。爭吵過程中,最開始來的男子就直接躺在地上不起來。過了一會,又來了幾個人,收廢品一方加起來有5-6個人。這幫人過來之后就和他們吵了幾句,后開始推搡,其說不要打架被推倒在地。這時,任某過來幫忙,對方有2、3個男子把他也推倒在地,曾某就過來幫任某,其當時還倒在地上。其看到個男子從店門口堆廢品的地方,拿起1個煤氣罐對著曾某身后沖過去,其爬起來想去攔阻,但他很快地沖過去用煤氣罐砸在曾某頭上,曾某就倒地昏迷了,其上前去扶曾某。看到曾某受傷,雙方都停手了。曾某昏迷一會就醒了,后來有警車、120急救車過來,急救車把曾某送去醫(yī)院。

    (4)證人陳某(男,30歲,被告人汪某的老鄉(xiāng))的證言,其證實,當天其接到老鄉(xiāng)崔某的電話,要其去西麗嘉隆百貨旁邊正在裝修的1個飯店收廢品,其就叫上龍某騎著三輪車趕過去了。到了后,崔某要他們把堆在門口旁邊的一些廢品往三輪車上搬。過程中,飯店老板和崔某不知道怎么就爭吵起來,他們就沒再搬運了。后來,其看到崔某不知道怎么摔倒在地,其問崔某傷得怎么樣,崔某說有點頭疼。其就打電話給老鄉(xiāng)冠某,說崔某被打了,讓冠某過來。冠某過來后,問其倒在地上的崔某是怎么回事,其對冠某說是飯店老板打的。其看到汪某和飯店內(nèi)的1個老頭在吵架,其還上前勸阻,后來不知道怎么雙方就打起來了,其看勸阻不了而且自己肩膀有傷,就走到旁邊報警。其看到崔某和飯店老板在爭執(zhí),然后就倒地了,怎么倒地的其不知道,其以為崔某是被飯店老板打倒的。其是在雙方打起來的時候報警的,第一份筆錄里說崔某倒地后其就報了警,是其記錯了,其是打給老鄉(xiāng)冠某。其不清楚汪某是不是和冠某一起來的,其他人怎么過來的其沒有留意。其只看到汪某、崔某在,龍某看到崔某倒地后就離開了,冠某什么時候走的其沒有留意。

    (5)證人崔某(男,45歲,被告人汪某的老鄉(xiāng))的證言,其證實,當晚其接到“包子”電話(137××××8187),要其去收廢品,其就和陳某、龍某騎著2輛三輪車去了飯店門口。因為“包子”在電話里和其說過30元可以搞掂,其就和飯店里的1個老頭說好價格30元,然后開始把堆在飯店門口的廢品往三輪車上搬。后來那個老頭又要其把搬到三輪車上的1個抽風機卸下來,說還有用。其說這個抽風機不給其他的其都不要了,和那個老頭多說了幾句,老頭后面有個年輕一點像是飯店老板的男子說其啰嗦,上來就推了其一下,其就摔倒在地。摔倒的時候其撞到地上,當時覺得暈乎乎的,后來只記得120急救車把其帶到西麗醫(yī)院。上一份筆錄說其是被人打了1拳后倒地,其覺得那個男子用手推了其胸部一下就是打其。民警給其開具了《法醫(yī)鑒定委托書》,但其沒有去做,因為醫(yī)生說其沒受什么傷。

    (6)證人鮑某(男,28歲,裝修工人)的證言,其證實,其幫曾某搞裝修,汪某給其朋友做過臨時工,是其聯(lián)系收廢品的過來收東西。當晚,其打電話告訴收廢品的“蜀X香辣蟹”飯館有廢品要收,要他自己過來談價。過了幾分鐘,該男子1個人走路過來,他當時喝了很多酒,滿嘴的酒氣。講好價錢30元后,該男子打電話叫了2個老鄉(xiāng)過來,來了后就開始往三輪車上搬廢品,但店老板的老丈人說抽風機還有用不是廢品,店老板就把抽風機從廢品堆里清了出來。第一個來收廢品的男子說沒有抽風機這些廢品不值30元,就和店老板吵起來。曾某從廢品堆里把抽風機抱了出來,收廢品的男子站在店門口旁的臺階上不想讓曾某把抽風機抱走,曾某擠了他一下,收廢品的就摔倒在臺階旁邊,躺在地上大叫“打人了,打人了”,他沒有昏迷但就是不肯起來,和他來的1個收廢品的男子拿出電話說要叫人過來,然后就打了1個電話,其就進飯店內(nèi)搞裝修了。過了幾分鐘,其聽到外面有吵鬧聲,就出去看,看到曾某和叫汪某的男子打得很厲害。店老板見有個服務(wù)員被幾個收廢品的打得很慘,就去幫服務(wù)員,其就上去店老板旁邊勸架,他們都不聽其的,還是繼續(xù)相互毆打。然后,其聽到一聲悶響,看到店老板倒在地上,其低頭去問他有沒有事,店老板當時沒有說話,其看到他旁邊有1個小煤氣罐,在他身后不遠處(身側(cè)面2米多)汪某站在那里(沒有別人),其他正在打架的看到店老板倒地了都停手了。其當時和店老板面對同一個方向,沒有看到誰動手用什么打的。警察到場后,收廢品的都離開了。

    (7)證人龍某(男,33歲,收廢品男子)的證言,其證實,2015年1月18日23時許,其接到老鄉(xiāng)陳某的電話,告訴其在西麗石鼓路最熊貓KTV后面1家新裝修的飯店內(nèi)有廢品收,叫其開車過去幫他拉。其開著電動三輪車到店里找陳某,陳某叫其一起把飯店內(nèi)的廢品往其三輪車上搬。其的老鄉(xiāng)崔某正在和1名男子講價,其聽到男子說有些東西他們還要,又說給的價格太低不想賣了之類的。其聽到后就把車上的東西卸下來,卸下來后看到崔某躺在地上,其怕會有麻煩就開著電動車離開了。其沒有看到崔某是怎么倒下去的。

    4、被害人曾某的陳述,其反映,當天給其飯店搞裝修的鮑某打電話給收廢品的,叫他過來。收廢品的男子到了后,雙方說好30元把門口的廢品收了,男子又打電話叫來兩個幫手,這兩個幫手把廢品往三輪車上搬,其就進飯店忙活去了。過了一會,其岳父叫其,說收廢品的把店內(nèi)有用的東西也搬走了,其出來發(fā)現(xiàn)店里的抽風機、不銹鋼盆子、盤子等有用的都被搬上了三輪車,就告訴對方這些東西有用,不能搬,讓他們搬下來。最早來的男子說這些東西不搬的話不值30元他們不收了,其說不收你們就走吧,但是另外兩個男子還是在繼續(xù)搬,其就從三輪車上搬了幾件東西下來,那個開始來的男子就和其爭吵起來。后來該男子不知怎么就摔倒在地上了(應(yīng)該是站在門口臺階旁邊,后退時摔倒了),他倒地后大叫說其打他,其沒理他就進了飯店。其在飯店內(nèi)打掃衛(wèi)生進進出出,其看到有個收廢品的男子在打電話叫人,倒地男子過了2、3分鐘就自己起來了,過了2、3分鐘又來了2、3個男子,和倒地男子聊了幾句,有個個子高大的男子就上來責問其為什么打人。其說自己沒有打人,是那個男的在發(fā)酒瘋。個子高大的男子沖上來就踹了其肚子1腳,其和對方推搡起來,店里的員工伍某上來勸架,被高個男子推倒在地還踹了幾腳,其岳父上去勸阻,被高個男子抓住衣領(lǐng)搖晃了幾下。朋友任某上去幫忙,和高個男子一起來的2個男子上去按住任某毆打,任某被打倒在地,其上去幫忙對付2個男子,把任某從地上拖起來。這時,其感覺右邊頭部被猛烈的撞擊了一下,其從右側(cè)回頭看,看到高個男子拿著煤氣罐站在其右后方2、3米遠的地方,其就暈過去了。其醒來后覺得頭很疼,感覺有人在扶其,是誰其不清楚。過了一會,警察和120急救車先后趕到,其就坐上急救車去了醫(yī)院。動手打人的都是后面來的,開始來的那個打電話叫人來的人后來還一直在勸架。一開始倒地的男子沒有昏迷,倒在地上還不停的罵人。

    5、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辯解:

    第一份筆錄其供述,2015年1月18日20時許,其在西麗石嶺工業(yè)區(qū)的168烏X魚飯店和一幫老鄉(xiāng)吃飯,其喝了兩杯(裝啤酒的玻璃杯)白酒,當時已經(jīng)醉了。正好有個老鄉(xiāng)(崔哥)在其吃飯的對面店收廢品,后來就和對方吵起來了,其就和同坐的兩、三個老鄉(xiāng)一起到那邊看看發(fā)生了什么事情。后來雙方就打起來了,其也動了手,用拳頭和腳打了對方。后來救護車來了,大家都散開了。其當時喝醉了,打起來后現(xiàn)場很亂,具體情況其記不清了。其有沒有使用煤氣罐毆打?qū)Ψ剑洸磺辶恕?

    第二份筆錄其供述,2015年1月18日20時許,其和幾個老鄉(xiāng)在一起吃飯、喝酒,其喝的有點多。后來聽說老鄉(xiāng)收廢品時和人鬧起來,他們就趕過去看看什么情況,其看到老鄉(xiāng)在和人爭吵并相互推搡,其就上去幫忙,后來就和對方打起來了,再后來有警察來把他們帶回了派出所。其有動手打人,用拳腳打的對方,沒有用小煤氣罐。當時現(xiàn)場動手的還有幾個老鄉(xiāng),有的動手,有的沒動手,其喝多了不是很清楚。

    第三份筆錄其供述,2015年1月18日21時許,其和幾個老鄉(xiāng)在西麗旺棠工業(yè)區(qū)內(nèi)的一家烏江魚館吃飯、喝酒,其喝了點白酒。后來聽說其老鄉(xiāng)崔哥收廢品時和人鬧起來了,他們就過去看看什么情況。其看到崔哥倒在地上在和人爭吵,其就上去問情況并和對方爭吵起來,然后和對方打了起來,后來警察來把他們帶回派出所。其用拳腳打的對方,記得用腳踹了對方兩腳,沒有使用小煤氣罐,不記得打了誰。其只知道其一個人動了手,其他人有沒有動手其不是很清楚。

    一次退查重報其供述,當天晚上一起吃飯的老鄉(xiāng)有10多個,他們的名字其大部分都不知道,其中有1個叫冠某,其喝醉了,不知道這些老鄉(xiāng)有沒有去打架現(xiàn)場。其只記得自己當時用腳踹了別人兩腳,踹了誰其現(xiàn)在也不記得了。其不記得對方有人受傷倒地,也記不起來自己為什么會去打架現(xiàn)場。其到了小餐館門口才看到老鄉(xiāng)躺在地上,但是其怎么從吃飯的飯館去到那里的記不起來了。其沒有拿煤氣罐砸人。當天其喝了1斤左右白酒。

    6、鑒定意見

    公(南)鑒(法臨)字[2015]刑019號傷情鑒定文書,證實經(jīng)鑒定,被害人曾某右側(cè)顳骨骨折,其損傷特征符合鈍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右側(cè)顳部硬膜下出血,未伴有腦受壓癥狀和體征(構(gòu)成輕傷一級),右側(cè)顳骨線形骨折(構(gòu)成輕傷二級),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2015年1月19日西麗人民醫(yī)院門診病歷,體格檢查:頭頂右側(cè)頭皮腫脹、擦傷、出血。

    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1)深公(南)刑勘[2015]0122109號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于2015年1月22日13時許勘驗、檢查,反映案發(fā)現(xiàn)場深圳市南山區(qū)西麗旺棠工業(yè)區(qū)25棟一樓蜀X香辣蝦門口的方位及概貌,門口人行道上擺放有幾張圓木桌、1個煤氣瓶和1張燒烤架等物品,其他未見異常。

    (2)證人伍某的辨認筆錄,經(jīng)辨認,其指認出被告人汪某即用煤氣瓶打傷曾某頭部的男子。

    (3)證人任某的辨認筆錄,經(jīng)辨認,其指認出被告人汪某即用液化氣罐打傷曾某頭部的男子。

    (4)證人王某的辨認筆錄,經(jīng)辨認,其指認出被告人汪某即用煤氣瓶打傷曾某頭部的男子。

    (5)被害人曾某的辨認筆錄,經(jīng)辨認,其指認出被告人汪某即打其頭部的人。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辯護人提出證人王某,任某、伍某與本案被害人有直接利害關(guān)系,三人的證言應(yīng)當予以排除的辯護意見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訊問筆錄的時間和簽名虛假,經(jīng)查,偵查機關(guān)已經(jīng)進行了補正,本院依法予以認可。被害人曾某和證人王某、任某,伍某的證言均證實被告人汪某用小型液化石油氣罐砸傷被害人曾某;且上述證言與物證、證人鮑某的證言、傷情鑒定文書、辨認筆錄等證據(jù)相印證,本院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予以確認,對辯護人的無罪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及被告人汪某的認罪態(tài)度,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執(zhí)行至2016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崔婷婷

    人民陪審員   劉 劼

    人民陪審員   賴秀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邢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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