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興山刑初字第00064號
——湖北省興山縣人民法院(2015-8-27)
(2015)鄂興山刑初字第00064號
公訴機關興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農(nóng)民。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過失致人死亡罪被興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興山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興山縣人民檢察院以興檢刑訴(2015)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興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曉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興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陳某甲駕駛裝載機在興山縣高橋鄉(xiāng)龔家橋村一組小溪溝砂場內(nèi)施工。同日10時許,被害人譚某在該砂場碎石機漏斗內(nèi)清理雜物,陳某甲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未確認漏斗內(nèi)無人,便操作裝載機向碎石機漏斗內(nèi)裝砂石,將譚某填埋在砂石堆中致死。經(jīng)鑒定,被害人譚某系因生前遭受砂石料填埋致機械性窒息死亡。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時查明,被告人陳某甲在明知他人報警的情況下在現(xiàn)場等待公安機關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被告人陳某甲系砂場老板陳某乙雇請的司機,案發(fā)后,陳某乙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現(xiàn)場勘查筆錄、繪圖、照片等勘驗、檢查筆錄,砂場視頻監(jiān)控,受案登記表、歸案情況說明、戶籍信息、協(xié)議書、收條,興山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興)公(刑)鑒(法醫(yī)。┳郑2014)52號法醫(yī)學尸體檢驗報告,證人湯某、胡某、鄭某、吳某、陳某乙、龔某、杜某、夏某的證言,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操作裝載機向碎石機漏斗內(nèi)裝砂石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屬情節(jié)較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甲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xiàn)場等待,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害人家屬亦得到了經(jīng)濟賠償,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余 萍
審 判 員 馬明生
人民陪審員 王明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費東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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