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59號
——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8-26)
(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59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無職業(yè)。現(xiàn)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武漢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洪檢刑訴(2015)7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7日13時許,被告人彭某酒后駕駛AS1848的黑色雷克薩斯牌小型汽車,沿武漢市洪山區(qū)白沙洲大道由南向北行駛,當車行至本市洪山區(qū)白沙洲大道江盛路口時,被民警當場查獲。后經(jīng)湖北三真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彭某靜脈血送檢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1.04mg/100ml,超過醉酒駕駛標準(80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彭某具有自愿認罪的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彭某拘役三個月以上五個月以下,并處罰金。
被告人彭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彭某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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