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641號
——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8-28)
(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641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廖某,無職業(yè)。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武漢市洪山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梅澤鎏,湖北搏發(fā)律師事務所律師。
武漢市洪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洪檢刑訴(2015)5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武漢市洪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彭才勝出席法庭,被告人廖某及其辯護人梅澤鎏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jīng)合議庭評議,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并作出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廖某通過其熟人胡某介紹,承諾幫助被害人劉某低價購買15臺“蘋果”平板電腦及4部“蘋果”4手機,騙取劉某信任,指令其打款人民幣10萬元到“湖北新勝科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賬戶。劉某打款后,被告人廖某到上述公司提取貨物,以辦理退貨等方式,將購買的產(chǎn)品及退得的貨款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后逃匿。
被告人廖某后于2015年4月30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案發(fā)后,廖某的家屬代為賠償被害人劉某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12萬元并取得諒解。
被告人廖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1、廖某系初犯;2、能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3、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有悔罪表現(xiàn)。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武漢市公安局江夏區(qū)分局出具的抓獲及破案經(jīng)過;被害人劉某的報案及陳述材料;證人胡某、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銀行進賬單復印件;賠償協(xié)議及諒解書;被告人廖某的身份情況;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與辯解;其他材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fā)后,廖某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在本院審理期間,亦能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廖某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慧敏
代理審判員 徐文娟
人民陪審員 朱燕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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