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第00120號
——河南省光山縣人民法院(2015-8-28)
(2015)光刑初字第00120號
公訴機關光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曾用),男,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因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1年5月4日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因吸食毒品,2015年4月14日被光山縣公安局查獲,被處行政拘留10日,并處罰款人民幣1900元。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2015年4月17日被光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經(jīng)光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由光山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光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黃萌,河南紫弦律師事務所律師。
光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光檢刑訴(2015)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光山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姜明、張富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及其辯護人黃萌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
1、2015年4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梁某在光山縣海營商貿(mào)城某網(wǎng)吧三樓包間內(nèi),向吸毒人員葛某販賣一包重約0.2克、價值100元的冰毒(甲基苯丙胺)。
2、2015年4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梁某在光山縣城昌盛街某賓館內(nèi),向吸毒人員殷某販賣一包重約0.4克、價值200元的冰毒。
3、2015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梁某在光山縣城昌盛街某賓館五樓一房間內(nèi),向吸毒人員殷某販賣一包重約0.4克、價值200元的冰毒。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葛某、殷某的證言,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鑒定意見、本院(2011)光刑初字第33號刑事判決書及其他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相關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多次向他人販賣毒品,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販賣毒品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多次販賣毒品的數(shù)量相對較小,雖依法可不認定為情節(jié)嚴重,但在量刑時應酌情從重處罰;同時,被告人梁某曾因販賣毒品被判處過刑罰,刑滿后仍不思悔改,又實施販賣毒品,屬毒品再犯,依法應從重處罰;故對公訴機關當庭指控被告人屬毒品再犯,應從重處罰的意見,予以支持,對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雖屬多次販毒,但總體數(shù)量較小,可在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見亦予以采納。歸案后,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條、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3個月內(nèi)繳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胡光友
審判員 梁 焱
審判員 張志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曹丹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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