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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象刑初字第572號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法院(2015-8-28)



    (2015)甬象刑初字第57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曾用名史增裕,農民。2004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三日;2004年3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縣公安局決定強制戒毒四個月;2005年8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寧波市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yǎng)二年;2007年10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0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寧波市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yǎng)二年;2011年7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縣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15年3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縣公安局傳喚,2015年3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3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縣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象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浙江省象山縣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無業(yè)。2008年10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寧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2000元;2009年3月25日因賭博被象山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處罰款人民幣3000元;2009年9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9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縣公安局決定責令社區(qū)戒毒三年;2010年6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6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縣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15年3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縣公安局傳喚,2015年3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3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縣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象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浙江省象山縣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農民。2001年7月因盜竊被少教三年;2004年4月因犯盜竊罪被象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2006年6月24日刑滿釋放;2007年9月30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象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2009年8月30日刑滿釋放;2015年3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縣公安局傳喚,2015年3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象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浙江省象山縣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以象檢公訴刑訴(2015)5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史某甲、沈某、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王燕燕、被告人史某甲、沈某、林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史某甲在其居住的象山縣丹東街道金鷹路31號的家中三樓房間內,容留陳某在該房間內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
    2015年3月8日晚,被告人史某甲在其居住的象山縣丹東街道金鷹路31號的家中三樓房間內,容留陳某在該房間內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2月22日晚,被告人沈某在其居住的象山縣西周鎮(zhèn)柴溪村的家中,容留被告人林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2月25日晚,被告人沈某在其居住的象山縣西周鎮(zhèn)柴溪村的家中,容留被告人林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林某在其租住的象山縣丹西街道文昌街8號三樓的租住房內,容留陳某、被告人史某甲在該房間內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3月9日晚,被告人林某在其租住的象山縣丹西街道文昌街8號三樓的租住房內,容留陳某、邵某、被告人史某甲在該房間內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史某甲、沈某在其因吸食毒品違法行為被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期間,均主動向象山縣公安局交代了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史某甲、沈某、林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周某、邵某、朱某甲、朱某乙、史某乙、裘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檢查證、檢查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社區(qū)戒毒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勞動教養(yǎng)決定書、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情況說明、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某甲、沈某、林某故意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均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史某甲、沈某在其因吸食毒品違法行為被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期間,均如實供述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均是自首,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和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人史某甲、沈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林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賴越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書 記員  翁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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