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575號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法院(2015-8-28)
(2015)甬象刑初字第57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甲,綽號“大胖”,農(nóng)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象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浙江省象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路寧,浙江信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吳某乙,農(nóng)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2月5日被象山縣公安局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浙江省象山縣看守所。
被告人吳某丙,農(nóng)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2月5日被象山縣公安局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應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2月5日被象山縣公安局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朱某甲,農(nóng)民。2005年3月25日因賭博被象山縣公安局決定罰款人民幣1000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2月6日被象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審。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以象檢公訴刑訴(2015)5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甲、吳某乙、吳某丙、應某、朱某甲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潘成波、被告人吳某甲及其辯護人張路寧、被告人吳某乙、吳某丙、應某、朱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晚,象山縣公安局民警翁某、徐某、林某、劉某與協(xié)警仲某、仇某、周某、張某至象山縣丹東街道西林村111號的由朱某乙經(jīng)營的小店內(nèi)查處賭博行為,并當場抓獲涉嫌賭博的鄭連菊、吳某丁、吳某戊、“鄭明取”等人。被告人吳某甲見其伯母鄭連菊被民警抓獲遂要求民警釋放鄭連菊,民警未予同意。后民警徐某等人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份,并要求被告人吳某甲等不要阻擾民警執(zhí)行公務,但被告人吳某甲與其弟弟被告人吳某乙、父親吳某丙、母親應某不聽勸告仍上前阻止民警將涉嫌賭博的鄭連菊等人帶離現(xiàn)場,并辱罵、拉扯、推搡民警,其中被告人應某用手指甲抓破民警翁某的右面部,被告人吳某甲、吳某乙等人以“警察打人”、“警察喝酒打人”等言語煽動圍觀村民阻擾民警執(zhí)行公務,造成現(xiàn)場混亂。被告人朱某甲趁機上前欲將民警控制下的“鄭明取”拉走,協(xié)警周某上前阻止,被告人朱某甲即掐住協(xié)警周某的喉嚨。后涉嫌賭博的鄭連菊、吳某丁、吳某戊、“鄭明取”等人趁機逃離現(xiàn)場。經(jīng)鑒定,翁某因本次受傷,造成其右面部軟組織損傷、右頰粘膜破損,其所受的損傷構成輕微傷。
被告人吳某丙、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主要犯罪事實。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朱某甲自動至象山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實。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吳某甲自動至象山縣公安局,但未如實向公安機關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甲、吳某乙、吳某丙、應某、朱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翁某、徐某、林某、劉某、仲某、仇某、周某、張某、吳某丁、吳某戊、蔣某、朱某乙、趙某、吳建軍的證言、辨認筆錄、人民警察證復印件、工作證復印件、象山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損傷鑒定意見書、寧波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照片、病歷、情況說明、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對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吳某甲是自首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吳某甲的供述與到案經(jīng)過、情況說明等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證實了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吳某甲自動至象山縣公安局,但未如實向公安機關供述妨害公務的犯罪事實。故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甲、吳某乙、吳某丙、應某、朱某甲結伙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均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甲實施犯罪后自動至司法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吳某甲是自首的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吳某丙、應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甲、吳某乙均自愿認罪,均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結合被告人吳某丙、應某、朱某甲的犯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和悔罪表現(xiàn),均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依法均可以適用緩刑。據(jù)此,對被告人吳某甲、吳某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吳某丙、應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朱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甲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吳某乙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三、被告人吳某丙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應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朱某甲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黃振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畢妍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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