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791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8-27)
(2015)杭蕭刑初字第1791號
公訴機關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
公訴機關以杭蕭檢公訴二刑訴(2015)2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派公訴人王飛出庭,指控:2015年8月19日20時40許,被告人李某飲酒后駕駛浙H×××××號小型轎車,沿杭州市蕭山區(qū)寧稅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建設四路路口東面立交橋下時,被民警查獲。經(jīng)鑒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1.8mg/100mL。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拘役一個月至一個月十五日,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2000元至3000元。
被告人李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鮑桂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孫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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