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818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8-28)
(2015)杭蕭刑初字第1818號
公訴機關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
公訴機關以杭蕭檢公訴二刑訴(2015)2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派公訴人王飛出庭,指控:201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許某飲酒后駕駛浙A×××××號小型轎車,從杭州市蕭山區(qū)金城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市心路路口附近,被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00.6mg/100mL。建議判處被告人許某拘役一個月十五日至二個月,不適用緩刑,并處罰金3000元至4000元。
被告人許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許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3000元。
(刑期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鮑桂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朱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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