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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杭蕭刑初字第1078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8-21)



    (2015)杭蕭刑初字第1078號
    公訴機關(guān)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因賭博于2010年4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500元;因賭博于2013年10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qū)彛?015年6月6日繼續(xù)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張某乙,1967年2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綿陽市,漢族,文盲,農(nóng)民,戶籍地綿陽市游仙區(qū)玉河鎮(zhèn)四房灣村;因賭博于2006年6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qū)彛?015年6月6日繼續(xù)被取保候?qū)彙?br> 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杭蕭檢公訴刑訴(2015)7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犯賭博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因在審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6月4日轉(zhuǎn)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1.2013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伙同傅某、高某丁(均已被判刑)等人以營利為目的,在杭州市大江東產(chǎn)業(yè)集聚區(qū)臨江街道壽某的魚塘小屋內(nèi),糾集參賭人員金某、陳某甲、馬某等人,以撲克牌“三攻”形式聚眾賭博,非法抽頭、放資獲利8500余元。其中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放資獲利1500元。
    2.2013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伙同傅某、高某丁等人以營利為目的,在杭州市蕭山區(qū)靖江街道京明鳳凰家園高某丁租房內(nèi),糾集參賭人員金某、高某甲、陳某甲等人,以撲克牌“三攻”形式聚眾賭博,非法抽頭、放資獲利8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放資獲利1000元。
    3.2014年2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張某甲伙同施某甲、葛某甲、高某戊(均已被判刑)等人,經(jīng)事先預(yù)謀,在杭州市大江東產(chǎn)業(yè)集聚區(qū)新灣街道十五工段鹿場內(nèi),糾集參賭人員錢某、沈某等人,以撲克牌“三攻”的形式聚眾賭博,非法抽頭、放資獲利6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張某甲放資獲利1000元。
    4.2014年2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張某甲伙同施某甲、葛某甲、高某戊等人,經(jīng)事先預(yù)謀,在杭州市大江東產(chǎn)業(yè)集聚區(qū)河莊街道六工段一大蔥地小屋內(nèi),糾集參賭人員錢某、龔某、柳某、沈某、高某乙、嚴某等人,以撲克牌“三攻”的形式聚眾賭博,非法抽頭、放資獲利4500余元。其中被告人張某甲放資獲利1000元。
    5.2014年2月1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張某甲伙同施某甲、葛某甲、高某戊等人,經(jīng)事先預(yù)謀,在杭州市大江東產(chǎn)業(yè)集聚區(qū)河莊街道六工段化工廠附近的一小屋內(nèi),糾集參賭人員沈某等人,以撲克牌“三攻”的形式聚眾賭博,非法抽頭、放資獲利2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張某甲放資獲利1000元。
    6.2014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張某甲伙同施某甲、葛某甲、高某戊等人,經(jīng)事先預(yù)謀,在杭州市大江東產(chǎn)業(yè)集聚區(qū)新灣街道十五工段鹿場內(nèi),糾集參賭人員沈某、龔某、柳某、孟某等人,以撲克牌“三攻”的形式聚眾賭博,非法抽頭、放資獲利11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張某甲放資獲利1000元。
    7.2014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張某甲伙同施某甲、葛某甲、高某戊等人,經(jīng)事先預(yù)謀,在杭州市蕭山區(qū)益農(nóng)鎮(zhèn)的一樹叢內(nèi),糾集參賭人員沈某等人,以撲克牌“三攻”的形式聚眾賭博,非法抽頭、放資獲利11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張某甲放資獲利1000元。
    綜上,被告人張某甲聚眾賭博7次,涉案金額51000元,被告人張某乙聚眾賭博2次,涉案金額16500元。
    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于2014年5月19日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聚眾賭博的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甲檢舉他人犯罪事實,經(jīng)查證屬實;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退出非法獲利7500元及放資款2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犯傅某、高某丁、朱某甲、施某甲、高某戊、葛某甲、周某乙、楊某甲、高某己的供述,證人馬某、金某、高某甲、陳某甲、諸某、錢某、崔某、蔣某、王某、沈某、龔某、周某甲、孟某、嚴某、高某乙、高某丙、陳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房屋租賃合同,本院(2014)杭蕭刑初字第1127號、第1320號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案發(fā)經(jīng)過,情況說明,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伙同他人,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賭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檢舉他人犯罪事實,經(jīng)查證屬實,系立功,可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賭博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乙犯賭博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退出的犯罪所得的贓款及放資款共計275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奎剛
    人民陪審員  趙 波
    人民陪審員  呂杏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趙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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