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419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8-21)
(2015)杭蕭刑初字第1419號
公訴機關(guān)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尹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qū)彛?015年7月23日繼續(xù)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尹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qū)彛?015年7月23日繼續(xù)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謝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徐紀強,浙江蕭和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尹某丙,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陳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qū)彛?015年7月23日繼續(xù)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張某,因賭博于2013年2月20日被罰款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取保候?qū)彛?015年7月23日繼續(xù)被取保候?qū)彙?br>
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杭蕭檢公訴刑訴(2015)9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謝某、尹某丙、陳某甲、張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王飛出庭支持公訴,上述被告人及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3月16日14時40分許,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謝某、尹某丙、陳某甲、張某等人因被害人陳某乙要求他們將店內(nèi)音響聲音調(diào)低而對被害人陳某乙進行追逐毆打,并對上前勸阻的被害人邵某甲、邵某乙、王某進行毆打。
經(jīng)鑒定,被害人陳某乙、邵某甲、邵某乙的損傷程度均構(gòu)成輕微傷。
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謝某、尹某丙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張某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一方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被害人對被告人一方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謝某、尹某丙、陳某甲、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某乙、王某、邵某乙、邵某甲的陳述,損傷檢驗意見書,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接受證據(jù)清單,諒解協(xié)議書,諒解書,證據(jù)制作說明,監(jiān)控光盤,案發(fā)經(jīng)過,情況說明,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六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謝某、尹某丙、陳某甲、張某結(jié)伙,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謝某、尹某丙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張某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一方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采納被告人謝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與上述相一致的辯護意見。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尹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謝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尹某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陳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張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奎剛
人民陪審員 富振東
人民陪審員 趙巾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趙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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