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705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8-21)
(2015)杭蕭刑初字第1705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駱某甲。因本案2015年6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東產(chǎn)業(yè)集聚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同年7月28日變更為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侯建亮,浙江凱旺律師事務所律師。
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杭蕭檢公訴刑訴(2015)1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本案。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駱某甲及其辯護人侯建亮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26日9時許,被告人駱某甲駕駛浙A×××××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杭州市蕭山區(qū)紅十五線北側輔道由東向西行駛至紅十五線信益線路口左轉(zhuǎn)彎過程中,與沿紅十五線由西向東行駛孫某駕駛的浙A×××××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致駱某甲、孫某及浙A×××××號小型轎車上乘員劉某乙、呂某、郭某、李某、何某受傷及兩車損壞。被害人劉某乙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jīng)鑒定,被害人孫某、何某損傷程度分別構成輕傷一級、二級,被害人呂某、郭某、李某損傷程度均構成輕微傷。經(jīng)事故認定,被告人駱某甲駕駛客運機動車違反規(guī)定載人,在車輛左轉(zhuǎn)彎行駛過程中未讓相對方直行的車輛先行,且駕車未注意觀察,未確保安全,負事故主要責任;孫某未按規(guī)定系安全帶駕駛機動車,戴人超過核定人數(shù)且未確保安全,負事故次要責任;劉某乙、何某、呂某、李某、郭某無事故責任。歸案后,被告人駱某甲作了如實供述。2015年7月,被告人駱某甲分別與被害人劉某乙的親屬,被害人呂某、郭某、李某、何某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按約履行。被害人劉某乙的親屬,被害人何某、呂某、李某、郭某對被告人駱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提請本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駱某甲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由戶籍證明,駕駛證和行駛證,駕駛人和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調(diào)查報告,醫(yī)院診斷證明書,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協(xié)議書,諒解書,收條;證人劉某甲、駱某乙、王某的證言,案發(fā)經(jīng)過、證據(jù)制作說明;被害人孫某、何某、呂某、李某、郭某的陳述;被告人駱某甲的供述和辯解;道路交通事車輛技術檢驗報告,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現(xiàn)場記錄,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駱某甲駕駛機動車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和二人輕傷,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駱某甲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駱某甲還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認罪,有一定悔罪表現(xiàn);積極賠償,并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輕傷、三人輕微傷等量刑情節(jié)。經(jīng)綜合考量,決定對被告人駱某甲予以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提出與此相一致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鮑桂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孫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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