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1849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9-9)
(2015)杭蕭刑初字第1849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因盜竊于2008年7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盜竊于2012年5月26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現(xiàn)被羈押于杭州市蕭山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陳佳佳,杭州市蕭山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杭蕭檢公訴二刑訴(2015)2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犯盜竊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委派代理檢察員王昕出庭,指控:
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謝某在杭州市蕭山區(qū)浦陽鎮(zhèn)桃源村安家山紫湖新開河河堤邊,欲盜竊連接電箱的40米3*10平方銅芯電纜線(價值人民幣936元),因有車經過而未得逞。
2.201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謝某在杭州市蕭山區(qū)浦陽鎮(zhèn)十三房村被害人顧某自建房處,竊得100米3*10+1*6平方銅芯電纜線,價值人民幣1386元。
3.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謝某在杭州市蕭山區(qū)浦陽鎮(zhèn)桃湖村彭家橋被害人蔣某、朱某、李某的自建房處,竊得220米3*6+1*4平方銅芯電纜線和55米3*2.5平方銅芯電纜線,共計價值人民幣3536元。
4.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謝某在杭州市蕭山區(qū)浦陽鎮(zhèn)商貿城南面的某某涵洞處,竊得90米國標3*6+1*4平方銅芯電纜線及50米非國標3*6+1*4平方銅芯電纜線,共計價值人民幣1822元。
被告人謝某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盜竊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謝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具有部分盜竊系未遂、坦白等量刑情節(jié),建議本院判處被告人謝某拘役四個月至五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謝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證據(jù)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謝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謝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謝某犯罪所得的贓物,繼續(xù)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 睿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李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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