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刑初字第00114號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8-20)
(2015)八刑初字第00114號
公訴機關淮南市八公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日被取保候審,7月20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8月4日經本院決定,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于8月7日執(zhí)行逮捕,F羈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八公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八檢公訴刑訴(2015)1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茨鲜邪斯絽^(qū)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張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淮南市八公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21時28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駕駛普通兩輪摩托車沿淮南市八公山區(qū)蔡新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淮南市八公山區(qū)第二小學門前路段時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八公山大隊查獲,F場經呼氣式酒精檢測儀檢測,王某某體內血液酒精含量為150mg/100ml,民警遂將王某某帶至淮南市第二人民醫(yī)院抽取血樣并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鑒定中心對王某某抽血樣本進行檢測。經檢測被告人王某某體內血液酒精含量為194.1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信息、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抽血圖片、抽血經過、查獲經過、呼氣式酒精檢測單,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霞
代理審判員 肖翠蘭
人民陪審員 張祖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胡思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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