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38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7-1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38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饒XX,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麗水市蓮都區(qū)高溪XX。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麗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2年6月21日被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7月1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3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饒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饒XX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5月31日20時12分許,被告人饒XX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醉酒后駕駛浙K26569(套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搭乘紀王X一人沿麗浦線由麗水市區(qū)方向往云和縣方向行駛,在途經(jīng)麗浦線21KM+250M路段時,與橫過道路的被害人鄧XX發(fā)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鄧XX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饒XX、紀王X兩人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麗水市交警支隊南城大隊公交南城認字(2011)0001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饒XX負該起事故全部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饒XX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23.2萬元,并已取得對方諒解。
被告人饒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案發(fā)時被告人饒XX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0.6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饒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1、被告人饒XX的供述;2、證人紀XX、紀XX、周XX的證言;3、車輛技術檢驗報告;4、尸體檢驗報告;5、交通事故認定書;6、溫公(物)(化)[2012]1348號理化檢驗報告;7、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交通事故照片;8、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9、尸體檢驗照片;10、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據(jù);11、高溪鄉(xiāng)XX民委員會證明;12、申請書、諒解書、自愿調(diào)解協(xié)議書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饒XX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醉酒駕駛,發(fā)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饒X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已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損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饒X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黃 奇 新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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