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02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10-9)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024號
原告:毛 XX ,女,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景寧畬族自治縣 XX 鄉(xiāng)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葉 XX ,景寧畬族自治縣 XX 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吳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毛 XX 為與被告吳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于 2012 年 6 月 1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 由審判員葉曉秋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呂規(guī)平、李華榮 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2 年 10 月 9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毛 XX 的委托代理人葉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毛 XX 訴稱: 2011 年 11 月 7 日,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40000 元,約定于 2011 年 11 月 13 日前歸還。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4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逾期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吳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查明: 2011 年 11 月 7 日,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40000 元,并約定 2011 年 11 月 13 日前歸還。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歸還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吳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毛 X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吳 XX 借款后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F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吳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吳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毛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40000 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11 月 14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840 元,由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葉 曉 秋
人民陪審員 李 華 榮
人民陪審員 呂 規(guī) 平
二 O 一二年十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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