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7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8-6)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70號
原告:余某某。
被告:江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工業(yè)區(qū)××號。組織機構代碼證:66518435-0。
法定代表人:江某。
原告余某某為與被告江某、周某某、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葉曉秋獨任審判,于同年8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江某、周某某、浙江××食品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余某某訴稱:第一、二被告系夫妻關系。原告余某某與被告江某、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簽訂資金使用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被告江某以做生意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元,約定月利息按15‰計算,借期一年,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提供擔保。2011年11月8日,被告江某向原告單方面郵寄一封致謙信表明某無能力還貸,希望原告同意延長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江某、周某某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江某、周某某、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查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關系。2011年2月15日原告余某某與被告江某、浙江××食品有限公司簽訂了資金使用協(xié)議一份。協(xié)議約定:被告江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元,借期一年,約定月利息按15‰計算,按季付息,到期還本。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為上述款項提供擔保。借款后,被告江某僅支付了2011年9月14日前的利息,之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歸還。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結婚證復印件、第二被告公司基本情況、組織機構代碼證、資金使用協(xié)議、致謙信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江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江某借款后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本案雖是被告江某向原告借款,但該債務系發(fā)生在被告江某、周某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應當認定為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F(xiàn)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江某、周某某歸還借款本金并從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作為擔保人簽字,雖未約定保證的方式,按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視為連帶保證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某、周某某、浙江××食品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某、周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幣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90元,減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葉曉秋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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