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84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8-10)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841號
原告:陳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涂某某、陳乙。
被告:鄭甲。
被告:蘭某某。
被告:鄭乙。
原告陳甲為與被告鄭甲、蘭某某、鄭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月獨任審判,于2012年7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甲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被告鄭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蘭某某、鄭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甲訴稱:被告鄭甲、蘭某某系夫妻關系。2008年8月30日,被告鄭甲、鄭乙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40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鄭甲、鄭乙均未歸還。該借款發(fā)生在被告鄭甲、蘭某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被告蘭某某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為此,請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08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鄭甲辯稱:借款系事實,請求調解。
被告蘭某某、鄭乙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鄭甲與被告蘭某某于2000年2月18日登記結婚,系夫妻關系。被告鄭甲、鄭乙于2008年8月30日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40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借款后,經原告催討,被告鄭甲、鄭乙未予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結婚證復印件、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鄭甲、鄭乙出具借條向原告陳甲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鄭甲、鄭乙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鄭甲、蘭某某系夫妻關系,借款發(fā)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要求被告蘭某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調整。被告蘭某某、鄭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鄭甲、蘭某某、鄭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陳甲借款本金某民幣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08年8月3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2%為限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320元,減半收取5660元,由被告鄭甲、蘭某某、鄭乙負擔;財產保全申請費2520元,由原告陳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 月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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