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12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8-20)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129號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麗水市××號。組織機構代碼:84841839-1。
訴訟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項某。
被告:孫某。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為與被告孫某信用卡糾紛一案,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野松獨任審判,于2012年8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項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訴稱: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辦理牡丹貸記卡。原告經(jīng)審查于2009年6月10日為被告發(fā)放了授信額度為500元的貸記卡一張,卡號為××。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請時聲明保證遵守所申某的牡丹卡章程和《牡丹卡領用合約》及《安全用卡須知》。合約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及該卡的相關使用條款及使用過程中關于透支所產(chǎn)生的利息、滯納金等的計算方式。雙方約定:甲方除取現(xiàn)及轉(zhuǎn)賬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從銀行記賬日起至到期還款日(含)之間的時間段為免息還款日,到期還款日以對賬單記載為準。甲方在到期還款日(含)前償還全部應付款項,則無需支付除取現(xiàn)及轉(zhuǎn)賬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額度取現(xiàn)及轉(zhuǎn)賬的不享受免息還款期待遇,并按每日萬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項從銀行記賬日止的透支利息。第(2)項約定:甲方可按照乙方對賬單標明的最低額還款。甲方按照最低還款額度還款的,乙方只對未清償部分計收從銀行記賬日起至還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還款日(含)前償還最低還款額的,除按照上述計息辦法支付透支利息外,還應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的5%支付滯納金。甲方連續(xù)兩次(含)以上在到期還款日(含)前未能足額償還最低還款額的,乙方有權停止其牡丹卡的使用。第(3)項:甲方超限使用乙方批準的信用額度,若在賬戶超限當日(即乙方對該筆交易金額的記賬日)未償還超額部分,應對超額部分按5%支付超限費。因甲方在臨時調(diào)高額度期限屆滿前未歸還欠款導致超過信用額度,或因利息、費某等其他原因?qū)е鲁^信用額度的,屬于超額使用信用額度,甲方應對超額部分按5%支付超限費。第(4)項:乙方對甲方不符合免息條件的交易款項、費某等從銀行記賬日開始計算透支利息,有權按月計收復利并從甲方賬戶中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被告在使用過程中并未及時還款,于2010年4月6日開始透支,雖經(jīng)原告催討,仍未能及時、全額還款,至2010年3月9日止,尚欠透支本金1996.95元、透支利息1180.85元、滯納金3163.44元、超限費1元,共計6342.24.元。上述款項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計至2012年3月9日止的透支本金1996.95元、透支利息1180.85元,滯納金3163.44元,超限費1元,共計6342.24元,并支付此后直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滯納金、超限費;二、被告承擔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所產(chǎn)生的費某1000元;
被告孫某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辦理牡丹貸記卡。原告經(jīng)審查后為被告發(fā)放了授信額度為500元的貸記卡一張,卡號為××。合約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及該卡的相關使用條款及使用過程中關于透支所產(chǎn)生的利息、滯納金、超限費等的計算方式。合同第七條約定:甲方(被告)應某擔其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發(fā)生的全部債務,乙方(原告)有權從其賬戶中扣收因甲方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發(fā)生的全部交易款項、利息及費某(包括超限費、滯納金、年費、手續(xù)費等)等。合同第十條對透支利息、滯納金、超限費等費某的計算標準、方某某行了具體規(guī)定。后被告在使用過程中未及時還款,于2010年4月6日開始透支,至2012年3月9日止,尚欠透支本金1996.95元、透支利息1180.85元、滯納金3163.44元、超限費1元,共計6342.24.元。上述款項被告未予歸還。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訴訟代表人證明、被告身份證復印件、牡丹卡申請表、領用合約、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信用卡受理調(diào)查某、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信用卡發(fā)卡授信審批表、帳戶信息、催收記錄、交易明細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牡丹貸記卡領用合約,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所持牡丹貸記卡透支后,未及時償還透支款,屬違約,應某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償還透支款本金、利息、滯納金、超限費,其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實現(xiàn)債權費某1000元,因律師代理費非本案實現(xiàn)債權所必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對原告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牡丹貸記卡透支本金1996.95元、透支利息1180.85元、滯納金3163.44元、超限費1元,共計人民幣6342.24元,2012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滯納金、超限費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孫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黃野松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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