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14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9-3)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141號
原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江某某。
被告:李某。
本院在審理原告倪某某與被告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倪某某自愿申請撤回起訴,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yīng)予準(zhǔn)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zhǔn)許原告倪某某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1270元,減半收取635元,由原告倪某某負擔(dān)。
審 判 員 黃野松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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