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81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9-4)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812號
原告: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陳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吳某某為與被告朱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葉曉秋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邢瀟瀟、人民陪審員黃士祥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8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吳某某訴稱:2010年1月1日,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0元;同年3月1日,被告出具借條2份向原告借款共計人民幣25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同年9月1日,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8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2012年1月1日,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40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借款后,被告僅支付2012年1月3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予歸還。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1230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2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2010年1月1日,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0元;之后被告又分別于2010年3月1日、2012年1月1日、2010年9月1日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共計人民幣103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2年1月3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予歸還。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條5份、中國建設銀行存款憑條、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yè)務憑證、浙江省農(nóng)村合作金融機構(gòu)分戶明細對賬單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F(xiàn)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及所舉的證據(jù)放棄抗辯、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吳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幣123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從2012年5月1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本金1030000元的利息從2012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1.5%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370元,由被告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葉曉秋
審 判 員 邢瀟瀟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二〇一二年九月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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