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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浙麗刑終字第163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1-27)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2)浙麗刑終字第163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廖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某某。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廖某某犯銷售假藥罪一案,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麗蓮刑初字第55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某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廖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1年下半年以來,被告人廖某某為了謀取非法利益,從胡某、馬某、何某等人處購買“夜狼神”、“美國戰(zhàn)神”等性保健藥品,并向高某某、徐淑女、劉某某、章某某、吳甲、潘某某、吳乙(均另案處理)等人經營的性保健品店批發(fā)銷售上述藥品。公某某關在儲存藥品的倉庫內依法查獲扣押了“夜狼神”、“美國戰(zhàn)神”、“久戰(zhàn)金剛”、“動力偉哥”等性保健藥品。經麗水市藥品檢驗所檢驗,扣押的“夜狼神”、“美國戰(zhàn)神”、“久戰(zhàn)金剛”等33種產品含有西地那非、他達那非成分。經麗水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鑒定,上述性保健藥品為假藥。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證人高某某、徐淑女、劉某某等人的證言;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現(xiàn)場筆錄、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關于產品性質的認定意見及檢驗結果函等。另有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廖某某的身份情況。


    原判根據上述事實及相關法律,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二、被告人廖某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交國庫;已被扣押的假藥,予以沒收。


    上訴人廖某某的上訴理由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1.原判認定事實不清,公某某關扣押送檢藥品與藥監(jiān)部門鑒定藥品中有“美國戰(zhàn)神”、“增粗延時100”、“美國九鞭王”、“動力偉哥”、“久戰(zhàn)金剛”、“第六代一粒神”、“硬到底”、“VIG0UR”、“鹿茸腎寶”(盒裝)、“鎖精延時”、“男根寶”等11種不一致,應予剔除;2.原判認定的關于產品性質的認定意見及說明,無證據效力,不能作為證據;3.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對上訴人廖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二審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廖某某銷售的33種假藥中,“男根寶”系公某某關未扣押、“鹿茸腎寶”(盒裝)系公某某關扣押與藥監(jiān)部門檢測的生產廠家不一致,該2種假藥應予以剔除,上訴人廖某某銷售假藥的種類應認定為31種,其他事實與原判認定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內容客觀、形式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麗水市人民檢察院提供了麗水市食品藥品檢驗所出具的說明二份,擬證實公某某關扣押送檢藥品與藥監(jiān)部門鑒定藥品中的“美國戰(zhàn)神”、“增粗延時100”、“美國九鞭王”、“動力偉哥”、“久戰(zhàn)金剛”、“第六代一粒神”、“硬到底”、“VIG0UR”、“鎖精延時”等9種樣品為同一樣品。經質證,上訴人廖某某對該說明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該說明不具有證據效力。本院認為,該說明具有客觀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可以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上訴人廖某某及其辯護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關于辯護意見,經查,1.上訴人廖某某銷售“美國戰(zhàn)神”、“增粗延時100”、“美國九鞭王”、“動力偉哥”、“久戰(zhàn)金剛”、“第六代一粒神”、“硬到底”、“VIG0UR”等假藥的事實有上訴人廖某某的供述、公某某關扣押清單、關于產品性質的認定意見及檢驗結果函及說明等證據證實。辯護人對此提出的異議不能成立。原判認定上訴人廖某某銷售“鹿茸腎寶”(盒裝)、“男根寶”的證據不足,辯護人提出該2種假藥應予剔除的意見予以采納;2.關于產品性質的認定意見及說明均系有資質的鑒定部門,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內容客觀、形式合法,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予以認定,辯護人對此提出的異議不成立。


    本院認為,上訴人廖某某為了謀取非法利益,銷售假藥,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藥罪。上訴人廖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原判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上訴人廖某某銷售假藥的種類有誤,應予糾正。上訴人廖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的理由,予以采納,但提出適用緩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麗蓮刑初字第554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對被告人廖某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項;


    二、撤銷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麗蓮刑初字第554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對被告人廖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廖某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秀勤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傅 皖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鄭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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